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立,男。因犯抢劫罪1998年9月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7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红立到许昌市魏都区民声巷东鸣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579元)盗走。 2.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红立到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外贸家属院,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王野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824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红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红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红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红立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L型锥二把、l型内六角套筒一把、十字型自制锥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