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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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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贺,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贺,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的黑色本田轿车,从许昌市瑞祥路出发,行驶至许昌市延安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撞入路边花坛内治安警亭,致该警亭墙体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贺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51.197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并帮助修复该警亭。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贺供述,证人管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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