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伟,男。 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红伟骑自行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中段樊沟社区XXX附近时,趁醉酒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军绿色帆布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50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红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红伟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许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伟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管制的刑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