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纲,男。 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2002年5月3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纲犯盗窃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已判决)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东顺河街等地,二人用螺丝刀等工具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盗窃财物共价值26488元。赃物二人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已判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文峰路柠檬酸厂家属院内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KXXX)车玻璃砸碎,因车内没有贵重物品未窃得财物。 2、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西顺河街税务局家属院门口的一辆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豫AXXX)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黄金叶天叶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苏烟五条、茅台酒一箱、剑南春白酒一箱、泸州老窖两箱等物品,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9700元。 3、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东顺河街道沿上面的一辆东风轿车(车牌号豫XXX)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七匹狼男式上衣一件、培罗蒙男式裤子一条等物品,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298元。 4、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西顺河街蔬菜公司家属院门口的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豫KXXX)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剑南春白酒8瓶、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3瓶、苏烟18盒、格瓦斯饮料4瓶等物品,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5190元。 5、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将被害人雪某某停放在东顺河街糖烟酒公司家属院门口对面的一辆本田CRV轿车(未入户)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经鉴定价值300元。 6、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纲伙同孙纪峰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东顺河街五交化公司家属院门口路上的一辆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牌号为豫KXXX)车玻璃砸碎,因车内没有贵重物品未窃得财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纲的供述,同案犯孙纪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雪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纲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纲伙同刘可克(已判决)、“涛”、“蛋”另案处理)等人(受张珂(已判决)指使,为索取欠款将被害人黄某某控制在洛阳市邙山机场路、洛阳市站区白马商务酒店XXXX房间、洛阳市富隆商务酒店XXX房间等处,非法限制黄某某的人身自由至2013年12月23日凌晨,后黄某某报警。期间,刘可克、“涛”、“蛋”对黄某某进行了殴打。案发后,张珂家属已赔偿黄某某损失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纲的供述,同案犯张珂、刘可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某、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帐户明细,住宿登记表、客房结账单,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纲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纲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纲犯盗窃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