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志远,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月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武志远在许昌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XX号楼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武志远殴打被害人丁某致其鼻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武志远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武志远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志远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梁某某、杨某某、谢某、段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武志远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志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志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