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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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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亭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亭,男。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亭,男。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生,男。

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战强,男。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被告王占强及其辩护人邓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二亭伙同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王亚辉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货车内“一路行”牌导航一个;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王二亭伙同王文生、王战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货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文生是累犯,被告人王占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三被告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占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占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占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占强积极退赃并愿意交纳罚金,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二亭伙同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王亚辉(四人已判决)驾车在长葛市107国道增福庙高架桥北侧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货车内“一路行”牌导航一个。

2、2014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二亭伙同王文生、王战强驾车在311国道与许昌市西环路交叉口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货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占强已将赔偿款4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文生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占强自首证明,同案犯张麦成、马延朋的供述,同案犯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王亚辉判决书,王占强退赃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王占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文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占强能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并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从轻考虑。被告人王二亭、王文生能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定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占强能够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占强的行为属从犯,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二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占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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