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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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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纯武,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1110251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新兴路新港电子广告公司二楼员工宿舍(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纯武,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1110251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新兴路新港电子广告公司二楼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王寺院东沿18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纯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纯武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水厂家属院6号楼2单元门洞内,将被害人张艳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贝岭五代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9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纯武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门洞内,将被害人刘永纪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新世纪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7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纯武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农行家属院5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李玉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野牌中沙三代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9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纯武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在许昌市魏都区塑料厂街一塑料厂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燕小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野牌新希望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9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纯武的供述,被害人张艳玲、刘永纪、李玉成、燕小磊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四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纯武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纯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纯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纯武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正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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