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帅,男。 因犯抢夺罪2006年12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叶帅酒后驾驶号牌为豫KXXXX的面包车,从许昌市延安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海龙酒店门口,行驶至许昌市许继大道与霸陵路交叉口西300米时,将中心护栏和隔离墩撞到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KXXXX机动车上,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叶帅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8.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叶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等共计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帅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叶帅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