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西彬,男。 因犯盗窃罪1992年6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5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西彬在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许都路交叉口西北方向、健发御园路南的“博洋宝贝”门前趁停放在此的面包车没有上锁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副驾驶上的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后被张某发现并抓获。被盗挎包内装有一部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2603元)和205元现金。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害人已自行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西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西彬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西彬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西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西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