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三,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月23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孙小三在得到政府征地的消息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村四组村民的强烈要求下,擅自将被害人孙某某承租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青泥河孙庄东河堤上的土地重新划分给孙庄村4组的村民。2013年12月22日,孙小三在发现孙庄村河堤上已种植绿化树的情况后,电话教唆村民孙某某召集孙庄村4组村民各自看好自己分得的河堤上的土地,并将他人种植的绿化树毁坏。后数十名孙庄村4组村民在孙小三的教唆下,赶往青泥河孙庄村东河堤,将被害人孙某某新栽植的绿化树拔除或推倒。案发后,经林业工程师清查和鉴定,被毁树木为154棵丹桂树和7棵樱花树。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154棵丹桂树和7棵樱花树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5440元。 案发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小三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达成了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小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小三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某某丙、孙某某一、孙某某二、孙某某三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工作记录,民事赔偿协议,反映被告人孙小三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孙小三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林业技术鉴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毁坏绿化树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三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小三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