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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杰,男。 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3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杰,男。

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3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红杰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兴路交叉口福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30元)盗走。后赃物被盗。

2、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红杰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许由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37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红杰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许由路交叉口东北角,将被害人侯荣荣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王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4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侯荣荣。

4、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红杰在许昌市东城区许都广场图书馆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54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刘某某。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56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红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红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侯荣荣、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有石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红杰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四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红杰以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杰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随案移送的手电筒、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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