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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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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勇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勇强,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勇强,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勇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勇强驾驶许昌XXX医院120出诊车(车牌号为豫KXXX)在许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受伤,宋勇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宋勇强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92.873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勇强供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笔录及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勇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勇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勇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宋勇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勇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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