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小杨,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小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尚小杨酒后驾驶豫KXXX号越野车,从许昌县兴昌路“三国演义”饭店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小肥羊火锅店”门前时,与路人李某、王某某发生剐蹭,后尚小杨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尚小杨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23.808mg,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尚小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尚小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小杨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尚小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小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小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尚小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小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