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艳杰,女。 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艳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尚艳杰行至许昌市示范区XX镇许开路XX传动轴厂旁出租房院内,盗窃走被害人冯某某蓝色立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 破案后,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艳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份,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尚艳杰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艳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艳杰能够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艳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