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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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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兆娟(聋哑人),女。 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8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兆娟(聋哑人),女。

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监视居住。

翻译人员刘宝英,女,许昌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辩护人杨广伟,男,系被告人张兆娟之夫兄。

指定辩护人王立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娟及其翻译人员刘宝英,辩护人杨广伟,指定辩护人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兆娟在8路公交车上,将李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90.1元、一元面额美元两张、火车票等物品。后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兆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兆娟对以上指控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现在还在哺乳期间。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也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兆娟在乘坐车牌号为豫KXXXX的8路公交车途中,将李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土黄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90.1元、一元面额美元两张、火车票等物品。被害人李某某及女儿发现钱包被盗后,下车追赶被告人张兆娟,在路人张春三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张兆娟抓获并拨打110报警。

破案后,钱包及现金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被告人张兆娟于2013年3月12日与杨某某乙登记结婚,2014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兆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张兆娟公交车扒窃作案监控图片,发还清单,张兆娟女儿杨某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兆娟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兆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兆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兆娟能够当庭认罪,且系聋哑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兆娟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兆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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