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杰,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张利杰到许昌县新元办事处武店小区,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11号楼前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22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11月2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张利杰到许昌市示范区书画村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中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3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11月26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张利杰到许昌市示范区远东传动轴厂家属院,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X号楼东单元楼下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88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24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利杰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张某、赵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利杰的照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利杰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