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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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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平生,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生,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生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平生醉酒驾驶豫KXXXX号小型客车,沿许昌市兴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与仓库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平生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平生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平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平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平生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平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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