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王红卫驾驶一辆双枪牌机动三轮车,沿许昌市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凭心街西侧公交站牌处时,在没有关闭电源、未拉手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红卫停车并下车,后三轮车在失控的状态下,冲向颖昌大道与冯庄街交叉口,与由东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红卫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部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红卫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红卫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安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红卫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技术状态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红卫身份信息,赔偿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红卫能够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