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李阳,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李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孟李阳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KXXXX的奥迪轿车,沿东大街由东往西行至许昌市文峰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时,撞倒路口中央道路护栏,在停车等待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孟李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孟李阳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7.184/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李阳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李阳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李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李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李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