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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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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斌,男。 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4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日被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斌,男。

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4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有情,男。

因犯抢夺罪2004年7月1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斌、吴有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斌、吴有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龙斌、吴有情预谋后先后在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凤苑XX号别墅楼等地实施盗窃行为两次,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有情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龙斌辩称:被抓获时身上带有现金2500元,并非起诉书上写的退赃1000元。对公诉人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斌伙同吴有情预谋后至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凤苑XX号别墅楼,通过一楼窗户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赵某某家中现金35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未鉴定价值)、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两台(未鉴定价值)和百达翡丽女士腕表一块(鉴定价值263743元)。所得赃款赃物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斌伙同吴有情预谋后至河南省鄢陵县梅园新村小区别墅区XX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700元。所得赃款二分分肥。

案发后,已追回的被盗手表及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斌、吴有情在庭审过程中对盗窃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斌、吴有情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龙斌、吴有情的户籍证明、既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斌、吴有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斌、吴有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有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斌辩称自己被抓获时身上带有2500元现金,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退赃1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斌、吴有情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二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有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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