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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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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阿录国,河南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三门峡妇科医院会计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面包车时,将一份“2014年中秋节送礼名单”遗落在车上,张某遂对该名单拍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开始通过短信、电话联系陈某某,以将三门峡妇科医院送礼名单交给省纪检委等部门为要挟,要求陈某某向其从网上购买的银行卡账户中汇款6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上午,张某同意陈某某给其转账16万元,其不向相关单位举报三门峡妇科医院送礼一事,并将存储“名单”照片的存储卡等材料寄给陈某某。当日下午,张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三门峡妇科医院会计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面包车时,将一份“2014年中秋节送礼名单”遗落在车上,张某遂对该名单拍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开始使用其在外地购买的手机号通过短信、电话联系陈某某,声称其掌握有三门峡妇科医院送礼的名单,以将该名单交给省纪检委等部门为要挟,要求陈某某向其从网上购买的银行卡账户中汇款60万元。10月13日,陈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之后,张某为使陈某某相信其掌握三门峡妇科医院送礼的名单,将其拍摄的“名单”照片打印后邮寄给陈某某,并不断催促陈某某给其汇款。至2014年10月27日上午,张某同意陈某某给其转账16万元,其不向相关单位举报三门峡妇科医院送礼一事,并将存储“名单”照片的存储卡等材料寄给陈某某。当日下午,张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三门峡妇科医院分别对被告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三门峡市妇科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物证手机、银行卡、2014年中秋节送礼名单;视听资料短信照片、电话录音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如冰(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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