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6天),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伙同王振强、张林毅(已判决)多次在陕县西张村镇附近、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磁钟乡、会兴街道办事处东坡村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推饼方式下注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2013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东坡村将该赌场查获。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及朱星、刘旭飞、王乾帅、赵云(均已起诉)等人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一家人”饭店吃饭喝酒至22时许,因相互争抢付款结账,朱星对饭店服务员被害人钱某甲谩骂,后被他人劝回。而后朱星在离开饭店路过吧台时又对钱某甲谩骂,继而争吵,朱星朝钱某甲头上打了一下,钱某甲拿手机砸向朱星,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星遂对被害人钱某甲及上前劝阻、拉架的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进行殴打,而后刘旭飞、王乾帅、赵云也上前与朱星、张某某一起对王某某等人殴打,致王某某、钱某甲、钱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朱星、刘旭飞、王乾帅、赵云共同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1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伙同王振强、张林毅(已判决)多次在陕县西张村镇附近、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磁钟乡、会兴街道办事处东坡村等处租用地点,招揽参赌人员到场,以推饼方式下注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成牟利。2013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东坡村将该赌场查获。
另查明: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振强、张林毅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晓飞、刘狗林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及朱星、刘旭飞、王乾帅、赵云(已判决)等人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一家人”饭店吃饭喝酒至22时许,因相互争抢付款结账,朱星对饭店服务员被害人钱某甲谩骂,后被他人劝回。而后朱星在离开饭店路过吧台时又对钱某甲谩骂,继而争吵,朱星朝钱某甲头上打了一下,钱某甲拿手机砸向朱星,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星遂对被害人钱某甲及上前劝阻、拉架的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进行殴打。而后刘旭飞、王乾帅、赵云也上前与朱星、张某某一起对王某某等人殴打,致王某某头面部、右胸部、左足受伤,致钱某甲头部、左膝部受伤,致钱某某头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钱某某、钱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朱星、刘旭飞、王乾帅、赵云共同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115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朱星、刘旭飞、王乾帅、赵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钱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
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