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曾用),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森地电动车销售人员以能低价帮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四轮电动车为由,骗取王某某购车款22800元,后将钱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森地电动车销售人员以能低价帮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四轮电动车为由,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其购车款22800元,后将钱款挥霍。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白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收款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2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