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MG1553号小型轿车在三门峡市黄河路阳光中学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阳光中学门前的豫M6101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