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仓,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辩护人师宝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仓、师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刘某在三门峡市宋会路“庆华商务宾馆”卖给刘某甲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9克,后刘某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部分毒品掉落,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34克。经鉴定,从刘某甲处查扣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张某某盗窃一案,属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少,社会危害小,量刑时应当考虑。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宋会路“庆华商务宾馆”519房间内,通过刘某在五楼楼道卖给刘某甲价值500元的毒品约0.9克,后刘某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部分毒品掉落,从刘某甲处查获毒品0.34克。经鉴定,从刘某甲处查扣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件(已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检举揭发邓兵傲的摩托车系被张某某盗走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件,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