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到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丽景小区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争执,吉某某将宁某某摔倒,朝其胸部、臀部等处踢踹,致宁某某胸部、右臀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丽景小区找被害人宁某某结算瓷砖货款时,与宁某某发生争执,吉某某拽住宁某某,朝其身上踹一脚,并将其摔倒,而后朝其胸部、臀部等处踢踹,致宁某某1、胸部浅表损伤2、胸骨骨折3、右臀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经三门峡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吉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宁某某损失共计42000元并已履行,宁某某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宁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吉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吉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