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别名刁会),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的大东鞋店工作的被告人刁某某,到鞋店仓库将同事马某某手提包内的一部米歌牌MEEG201S型手机和100元现金,同事秦某某手提包内的一部OPPO牌R821型手机盗走,并在离开时将鞋店经营者安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朵唯牌S2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350元。案发后被盗的米歌手机、朵唯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650元,退还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00元,被害人马某某、秦某某、安某某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被告人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中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刁某某的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