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坤,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2005年12月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明富,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2012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坤、杨明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坤、杨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宝坤接到刘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被告人杨明富将一小包0.34克毒品海洛因送至三门峡市矿建路西头岔路口处交予刘某。杨明富拿到毒品后,在指定点将毒品卖给刘某,并从刘某处收取300元现金。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小包,重0.34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坤、杨明富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坤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富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明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宝坤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杨明富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