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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百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百友(别名李明),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百友(别名李明),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百友在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内,因协商其朋友与刘某某的债务纠纷未果,遂持钢管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百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百友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百友在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内,因协商其朋友与刘某某的债务纠纷未果,遂持钢管对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其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三门峡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百友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共计3100元并已履行,刘某某对被告人李百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百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陈某、姚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刘某某住院病案、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李百友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钢管一根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百友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百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百友手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百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百友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李百友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百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百友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犯罪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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