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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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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给高某送毒品,赵某某在三门峡市崤山路火车站附近运输公司驾校院内将一小包的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高某,收取高某100元毒资。

2、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双方预定在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宝乐迪KTV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以300元价格出售给高某一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38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9包疑似毒品物质共重2.09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获的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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