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经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加入“乐普森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传销组织,李某某任“乐普森三门峡办事处”负责人,向程某某、李某某甲、齐某某、马某某等人宣传“乐普森”经营项目、经营理念、投资高额回报等内容,引诱群众认购乐普森投资基金股权成为会员,并通过发展下线会员从中获取奖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乐普森三门峡办事处”、陕县供销社招待所公开讲课,宣传、拉拢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共5层以上81人,被告人陈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4层以上51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现在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退缴款项,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文化程度低,且年事已高,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乐普森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传销组织,2012年2月起担任“乐普森三门峡办事处”负责人。期间,李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甲、齐某某、马某某等人宣传“乐普森”经营项目、经营理念、投资高额回报等内容,引诱群众认购乐普森投资基金股权成为会员,并通过发展下线会员从中获取奖金。被告人陈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分别在“乐普森三门峡办事处”、陕县供销社招待所等处多次组织群众,通过公开讲课的方式,宣传、拉拢群众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共5层以上81人,被告人陈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4层以上51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分别退缴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党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甲、齐某某、马某某甲、戴某某、王某某甲、樊某某、王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乙、杨某某、田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公安部关于对云南“乐普森”网站涉嫌传销犯罪问题予以核查及立案侦查工作的通知、“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涉嫌网络传销活动性质界定的鉴证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发展下级人员名单;证人程某某等提供的乐普森保本基金合同;李某某为“乐普森三门峡办事处”负责人的授权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以发展会员入股返利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该传销组织三门峡办事处负责人,策划、指挥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参与宣传活动,引诱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系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