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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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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屈某、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六峰路半坡转盘处,屈某下车趁在台阶上行走的被害人刁某某不备,将刁某某的手提包抢走,然后乘坐不远处等候的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米3手机价值1340元。

2、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建业步行街口附近,被告人詹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1050元。

3、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黄河路与茅津路交叉口西南角附近,詹某某下车趁走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的手提包抢走,然后乘坐不远处等候的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两根烤肠及银行卡等。

4、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和平路与上扬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甲不备,将张某某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白色三星GT-S756I型手机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420元。

5、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附近,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将尹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余元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600元。

6、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六峰路高科网吧门口处时,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郭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元及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1170元。

7、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崖底村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薛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等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780元。

8、2014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黄河路铁路桥西附近,趁被害人苗某某不备,将苗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1800元。

9、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崤山路人民公园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余元及一部白色三星NOTO3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3420元。

10、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高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崤山路党校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350元及一部白色索爱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索爱手机价值680元。

11、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高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上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屈某。被告人高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家属代为退赔刁某某等十一名被害人损失27300元,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甲等人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詹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各被害人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詹某某参与抢夺作案11次,价值17450余元;被告人屈某参与抢夺作案9次,价值13300余元;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夺作案3次,价值7250元;三被告人抢夺犯罪数额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结伙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在较短时间内,驾驶机动车连续实施多起抢夺犯罪,社会危害较大,亦反映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抢夺所得财物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高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詹某某、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屈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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