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豫MW1236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文明路自西向东行至文明路和永兴街交叉口时,因故与马某某发生纠纷,马某某报警后,霍某某未离开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霍某某当场查获,带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抽血化验。12月1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量为268.80mg/100ml。
另查明,12月10日,霍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月11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血醇检验鉴定结果告知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霍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告人霍某某户籍证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霍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