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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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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海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海峰,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海峰,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海峰到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11号楼1单元2楼的被害人庞某某家,将庞某某钱包盗走,后被庞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海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海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海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海峰到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11号楼1单元2楼,发现被害人庞某某家房门没有上锁,遂进入屋内趁其不备将其钱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盗走,任海峰离开至楼下时被庞某某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任海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告人任海峰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撬杠、铆钉钳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峰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峰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海峰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撬杠、铆钉钳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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