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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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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西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5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侯某、王某等人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374号找被告人仝某某,双方因索要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仝某某持铁锤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其行为系防卫行为,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

11时5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与侯某、王某、郭某某、郭某五人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374号找被告人仝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因故发生争执,撕扯打斗中被告人仝某某持铁锤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之后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仝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仝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甲、张某甲、胡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仝某某的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仝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仝某某持铁锤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轻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仝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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