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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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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薛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薛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刚玉砂厂门前处时,与行人薛某某相撞,致王某、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薛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刚玉砂厂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薛某某相撞,致王某、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豫MAF595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薛某某89737.46元且已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损失5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薛某某诊断证明书,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一人轻伤,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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