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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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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兵,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1999年1月20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兵,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1999年1月20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兵到三门峡市和平路东段皮件厂斜对面家属院,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小兵处查获毒资100元,从邓某处查获毒品一包,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小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兵,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小兵让邓某到三门峡市和平路东段皮件厂斜对面家属院,收取邓100元现金,出售给其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小兵处查获毒资100元,从邓某处查获毒品一包,重0.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8日,涉案毒品0.1克已于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毒资1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小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兵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王小兵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欣(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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