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57年5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滕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被害人李玉成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天鹅堡购买低价房屋,需要跑路费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19.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滕某某辩解其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14.3万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害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滕某某帮其在三门峡市区购买低价房屋。2012年4月份,被告人滕某某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天鹅堡小区购买低价房屋,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用于投资其自己经营的生意。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滕某某骗取李某某钱款共计1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李某某、邢某某辨认滕某某的笔录及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1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为19.3万元,所依据的收据系被害人书写,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骗取被害人钱款为14.3万元,且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故起诉指控超出14.3万元的部分,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对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多次骗取他人钱款,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4.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