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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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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程某某,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程某某,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1657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与三门峡市南环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A665P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陕A665P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天才当场死亡,程某甲及陕A665P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某乙、程某某三人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1657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与三门峡市南环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A665P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陕A665P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天才当场死亡,程某甲及陕A665P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某乙、程某某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手机(号码:13939806699)拨打陕县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天才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分别赔偿被害人程某甲、程某某、程某乙各项损失56774.4元、20915元、9936.66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程天才的亲属及被害人程某甲、程某某、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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