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200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底的一天14时许,郭恒电话联系被告人沈伟购买毒品,后沈伟将郭恒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车站铁道附近,卖给郭恒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200元。
2、2014年7月10日,徐喜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沈伟购买毒品,后沈伟将徐喜乐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宏江小区,卖给徐喜乐毒品得款500元,后二人吸食该毒品后离开。徐喜乐携带剩余毒品从三门峡乘坐火车到开封途中被乘警抓获,查获毒品0.53克。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沈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因犯盗窃犯罪被立案侦查的王军(已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伟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2014年7月12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曲江文,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底的一天14时许,郭恒电话联系被告人沈伟购买毒品,后沈伟将郭恒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车站铁道附近,卖给郭恒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200元。
2、2014年7月10日,徐喜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沈伟购买毒品,后沈伟将徐喜乐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宏江小区,卖给徐喜乐毒品约0.7克,得款500元,后二人吸食该毒品后离开。2014年7月11日晚,徐喜乐携带剩余毒品从三门峡乘坐火车到开封途中被乘警抓获,查获毒品0.53克。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沈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因犯盗窃犯罪被立案侦查的王军(已判决)。
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沈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曲江文,但因抓捕现场路况复杂,未成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喜乐、郭恒、王伟强、洪鑫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王军到案情况和沈伟协助抓捕曲江文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沈伟前罪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徐喜乐、王伟强对沈伟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照片及被告人沈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约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王军,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曲江文,虽未抓获归案,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