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金永,男,1969年9月2日出生。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永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金永购买毒品,后二人约至三门峡市陕县医院附近,高金永卖给杨某三小包毒品,得款250元。二人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高金永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杨某对高金永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250元及被告人高金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永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金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永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金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金永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