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涛,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1998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6天),2013年12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7个月30日),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殴打王某、杨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4日),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殴打王某、杨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4日),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红涛酒后驾驶豫MK0235号摩托车与王某、杨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红涛驾驶摩托车追赶王某驾驶的汽车至三门峡市茅津路与黄河路口红绿灯口处,杨红涛继续上前辱骂王某,并踹其车门,后杨红涛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与田刘松(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四人对王某及其妻子杨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红涛家属代其赔偿杨某、王某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红涛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称是被害人先打电话找别人打的自己,自己认为打人的男子与被害人是一起的,在该男子跑开后便对被害人殴打。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称是某男子先打的自己,某男子与被害人王某在一起说话,认为某男子与王某是一伙的,后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预谋及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认为如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坦白、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从犯、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红涛酒后驾驶豫MK0235号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春秋路交叉口时,以王某驾驶的豫MY4445汽车倒车时差点撞住自己为由,与王某、杨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红涛驾驶摩托车追赶王某驾驶的汽车至三门峡市茅津路与黄河路口红绿灯口处,杨红涛继续上前辱骂王某,并踹其车门,后杨红涛电话通知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与田刘松(另案处理)赶到现场,现场一男子先对被告人孙某某打了一拳,四被告人对王某及其妻子杨某进行殴打,致王某脑震荡,杨某右手、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红涛家属代其赔偿王某现金3000元,王某对被告人杨红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亲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王某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杨某、王某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红涛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尚未交付执行。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杨某、王某的病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杨红涛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王某、杨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红涛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尚未交付执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王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其殴打的男子与被害人王某事先有共同预谋,故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杨红涛、孙某某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红涛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红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涛亲属积极赔偿王某损失,取得王某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亲属积极赔偿杨某、王某损失,取得杨某、王某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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