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2287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峡市大岭路由北向南刑事至与虢国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ML579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