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2005年12月任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副主任,2009年10月任义马市新区党工委委员、副书记,2011年12月至案发任中共义马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义马市国家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正科级),住义马市银杏小区南门东楼平台202。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义马市东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职务之便,以入干股的形式参与义马市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东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商品房开发,并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三次向义马市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茹某某索要分红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取贿赂共计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收取茹某某30万元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索取贿赂,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义马市东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职务之便,以入干股的形式参与义马市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东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商品房开发,并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三次向义马市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茹某某索要分红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后陆续将钱款消费。
另查明: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8月10日翻供,不予认可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表示认罪。
2、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先后代其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000元、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8月9日供述了其参与了茹某某商品房开发的利润分红,入了20%的干股,并让其同父异母的哥哥刘某某代其和茹某甲、茹某某签订了利润分配的协议,后让其嫂子朱某某到茹某某的公司当会计。茹某某组织施工队动工时,前期其负责到建设局跑施工图、预售等工作,后期帮助茹某某协调与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用水、电的事。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到茹某某办公室提出分配利润,茹某某让其去财务上领10万元,后其让朱某某到茹某某公司签字领了10万元钱。2006年春节前,其给茹某某打电话要钱花,茹某某交代给财务人员,后其让朱某某签字领了10万元钱。2006年春节过后,其又给茹某某打电话表示最后要10万元钱,后其又让朱某某签字领走了10万元钱。其一共从茹某某那里分到了30万元钱。因为其是义马市东区副主任,正好分管城区建设和土地工作,茹某某找到其想让其帮他协调当地的村民关系和用水电的事并答应让其入20%的干股,这30万元是其入干股的分红。
证人茹某某的证言:陈述了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和其父亲的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后来,其到王某某办公室协调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的事情,王某某要求在这个项目中入股,并让他哥刘某某替他签利润分红的协议。工程顺利开工后,王某某要求让他嫂子朱某某到公司上班。工程干了一段时间后,王某某找其要钱,其安排财务人员方某某让朱某某打借条领走5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又跟其说要用10万元钱,因王某某是主管领导,其又不好得罪他,所以其就跟方某某说让朱某某打个条给她10万元钱。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又跟其提出要用15万元钱,其想这个工程还需要王某某关照,所以就让王某某到方某某那里打条拿走了15万元。
证人茹某甲的证言:陈述了王某某通过其向其弟弟茹某某要求按协议给钱,后其给茹某某打电话让茹某某给王某某钱的事情。
证人方某某证言的内容与证人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让其替王某某和茹某甲签合伙盖楼的协议,其只是替王某某签字,其当时还在煤矿上班,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事。其替王某某签过协议后,王某某就让其爱人朱某某到伟业公司上班。后来朱某某从伟业公司替王某某拿了15万元钱,王某某还给朱某某了5000元工资。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陈述了王某某让其去伟业公司当会计,并让其去伟业公司财务上先后拿了15万元钱,给财务上打领条的情况,并陈述了王某某从上述款项中抽出5000元作为工资给其,其在伟业公司上了大约10个月的班,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在任东区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分管土地、城管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
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某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
另有证人朱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某任职文件、干
部任免审批表,东区办事处农民集中居住开发协议书,伟业公司记账凭证,朱某某出具的领到条,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银行账户明细,明细分类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是索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茹某某、茹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存在自首、退赃的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300000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