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辉,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2006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8天),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时许50分,被告人申辉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半坡市政小区家属院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家属院2号楼前的五菱面包车副驾驶后面车门的车窗玻璃强行扳开,盗走渔具一套。经估价鉴定,被盗渔具价值3870元。案发后,被盗渔具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辉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申辉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被告人申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辉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申辉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辉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