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AK599N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公安局门前时,碰撞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公安局的李某某驾驶的豫M96796号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由其代理人王某某代为领取)车辆维修费162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