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红,男,1974年5月4日出生。199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2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志红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南电梯口东侧摊位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买东西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200元现金夹出,后因张某某胳膊碰到镊子,钱掉在地上。杨志红盗窃被发现后欲逃离大张百货时被保安抓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志红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红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志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红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杨志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志红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