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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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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红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2月份在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舒馨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4096688847943221的信用卡,2011年1月份马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共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307050.3元,还款共计219550元。2012年12月份,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1万元。此后,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马某某一直未归还剩余透支欠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共计欠银行本金77376.02元一直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舒馨苑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4096688847943221,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1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共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307050.3元,还款共计219550元。2012年12月份,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1万元。此后,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马某某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共计欠银行本金77376.02元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还款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款项77376.0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7737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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