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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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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1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5)安刑初字第0001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N0879号小型面包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一中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驾驶证暂扣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又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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