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E58625(豫EH125挂)货车,从山西省余吾煤矿往安阳市安钢集团水冶永通公司送煤途中,在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河桥一收煤点,共11次偷卸货车上的精煤4.1吨,低价卖给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已起诉)。经物价鉴定,被盗4.1吨精煤价值28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退出赃款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输途中多次秘密盗窃车上精煤4.1吨,价值人民币2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主动将赃款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所退赃款205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